阎红丽律师亲办案例
隐名股东权益保护及股权转让效力问题
来源:阎红丽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08-31
浏览量:836
 

[案情简介] 20056月,A有限公司(51%)、陈XX29%)、王XX20%)分别出资1275万元,725万元,500万元成立B有限公司,注册资金为2500万元,其中王XX实际出资的500万元占“B公司”20%股权由张XX出面持有。

20074月,刘XX在未征求其它股东同意也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,伪造“张XX”、“陈XX”签名,将A公司的51%股权非法转入自己名下。同年9月又伪造“张XX”、“陈XX”的签名,虚构转让款合计1225万元,将B公司中陈XX、张XX持有的合计49%的股权非法转让到“利XX”名下。后被王XX发现,诉至法院。

[律师分析]

一、关于王XX的股东资格问题

本案是围绕名义股东张XX、实质出资人(隐名股东)王XX、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因股权发生争议的案件。王XX要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有两种:一种是由名义股东张XX出面主张股权,另一种是王XX作为主体来主张股权,但后者就需要确立一个前提:要确认王XXB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。

确认王XX股东资格的方式有: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其股东资格;另一种则是在公司其他股东有异议的情况下,通过提起一个确权的诉讼,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。

二、关于20074月股权转让的问题

20074A公司将其持的B公司51%的股权转让给刘XX。在此次股权转让中,涉及到了民事侵权问题,但我认为不涉及刑事责任。分析如下:

120074月股东会关于此资股权的决议的效力问题

20074B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。理由是XX、陈XX签名造假。且刘XX受让股权存在恶意。至于股权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能否认定股权转让无效,目前没有定论。在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,B公司的大股东A公司侵害小股东的利益,未经小股东同意,未经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,擅自将股权转让给刘XX。而刘XX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利用职务之便,对大股东A公司的转股行为进行协助,因此刘XX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因此对此次转股造成小股东的损失,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

XX可以以A公司和刘XX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,要求承担侵权责任。王XX也可以以B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张股权转让无效,以恢复其在B公司的股权。

三、20079月陈XX、张XX转股给利XX的效力

按照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,如果股东事后对先前造假的行为予以追认,是可以不再追究造假股东的民事责任的,民事法律是允许积极的事后补正行为的。按民事的角度就,这份股东会决议经过事后补正就应当是有效的,现在要查明的就是陈XX、张XX的股权转让是否经过事后补正?

如果王XX主张该转让无效,是否可行?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: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、质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,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,请求认定处分股权无效的,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处理。也就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。王XX需要有证据证明利XX受让张XX持有的公司20%的股权不是善意取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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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阎红丽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1401*********1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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